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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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审办发〔2000〕121号   2000年12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9]20号),结合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包括: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属的党的机关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以及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乡、民族乡、镇的党委和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

      第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上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报经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同意后请上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对其所在乡、镇政府财政收支及乡、镇政府机关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 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 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 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 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领导干部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部门、单位或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七条 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暂缓审计的,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一) 每年年底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提出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或计划,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确定下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计划,列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二) 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增加审计项目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商审计机关后提出意见,报请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 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向审计机关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对非法干预、阻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的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人员采取必要的组织措施,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有权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要求;审计人员在接受审计任务时认为本人与被审计单位或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组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检查报告等资料。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
 
      (一) 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
      (二) 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 领导干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四) 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应当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可以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就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给纪检、监察、组织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实施,其调查核实结果报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 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各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三) 审计发现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五) 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部门、地区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和改进建议;
      (六) 需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的意见。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向本级党委或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意见,同时抄送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地区的违反财经法规问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决定或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